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53315号“MIN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75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珠江美乐多饮品(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53315号“MI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05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在中国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完整的使用证据材料,以确认被申请人是否真正有效的使用该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主商标“美乐多MINI”商标自1992年起一直长期使用,从未间断,被申请人公司对于其拥有一系列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均有销售,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规模,若不予维持注册,将对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美乐多MINI”品牌的百度截图;
2、纳税证明;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被申请人旗下的“美乐多MINI”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5、“美乐多”活性乳酸菌饮品发票及广告发票;
6、产品经销协议;
7、被申请人推广、广告合同;
8、品牌推广费用明细表;
9、产品广告视频;
10、产品照片、工厂照片、代理门店照片、复审商标在手提袋、乒乓球、写字笔、公仔、气球上的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完全没有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2018年4月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视频、百度截图、推广、广告合同、荣誉证书、产品照片、工厂照片、代理门店照片等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且为“美樂多MINI”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中显示为“美樂多乳酸菌饮料”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