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FIDUS BB536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277785号“BIFIDUS BB536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54号

       

      申请人:森永乳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7785号“BIFIDUS BB53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Bifidus"含义是"双叉乳杆菌",系一种益生菌,属于饮品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属于公共资源,不能成为任何企业或个人所独占。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BB536",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586号商标、第15504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乳制品行业的知名企业。申请人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百度百科中有关"Bifidus"的网络释义、网络搜索结果及部分页面;有关雀巢公司与引证商标网络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中含有的"BB536"为长双岐杆菌的菌株编号,其作为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成分或原料等特点,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或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