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021353号“废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66号
申请人:溧阳连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则林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32021353号“废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废猫”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广泛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9452575号、第29456399号“废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废猫”软件名称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废猫”APP版本升级情况、官方微博截图、“废猫”APP各大平台下载量统计图及“废猫”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油井测试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APP版本升级情况、官方微博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