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凯福FKF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275861号“富凯福FKF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43号

       

      申请人:泛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新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9275861号“富凯福FKF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FK”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95670号“F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95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95700号“泛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54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05504号“F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4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相同产品的经营者,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K”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争议商标和诸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品牌发展情况介绍、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曲轴;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机械密封件;车辆轴承;机床;汽缸活塞”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铸模(机器部件)、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FK”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曲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