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巴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559783号“创巴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13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筱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9559783号“创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的咖啡品牌,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作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星巴克”、“STARBUCKS”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5616590号“巴克”商标、第5616609号“新巴克”商标、第5616595号“三巴克”商标、第5616594号“生巴克”商标、第5616597号“思巴克”商标、第14370552号“思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星巴克”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星巴克”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3.2000年-2010年申请人在中国各地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
      4.2006-2010年北京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及相关门店缴纳营业税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
      5.2010年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子缴纳付款凭证及相关缴纳文件复印件;
      6.截止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的门店及分区门店数量统计表;
      7.2011年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在各地新设立的相关门店的外景照片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8.2009年至今申请人签订的广告服务协议复印件;
      9.申请人发布的相关室外广告的照片打印件、部分宣传材料复印件;
      10.申请人的中文宣传网站部分网页;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文献复印件;
      12.申请人的相关负责人洽谈业务时所拍的相关照片;
      13.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清单;
      14. 类似情况案件的判决、裁定等。
      证据14提交了部分纸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食用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食用淀粉、肉馅饼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食用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食用冰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食用冰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