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745093号“艾裤AIK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59号
申请人:河南点恒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5093号“艾裤AIK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96873号、第3568459号、第8885975号、第3262581号、第18988569号、第20364605号、第30056512号、第24227914号、第91874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套(服装)、腰带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艾裤AIKU”与引证商标一“艾库AIKU”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腰带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