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5749925号“台帮GP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82号
申请人:台邦电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利昆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15749925号“台帮GP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生产研发齿轮减速电机、离心机等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公司商号“台邦”已使用多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完全相同,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如核准使用,容易导致市场相关主体的混淆,并扰乱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网络报道打印件;2、专利证书;3、往来合同;4、争议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齿条齿轮千斤顶;机器人(机械);离心机;轴承(机器零件);拖运设备(矿井用);压滤机;捆扎机;机械台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与申请人商号的使用无关,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台邦”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