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197744号“华电HUADI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70号
申请人:深圳市芯鑫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百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97744号“华电HUA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8400号“中国华电”商标、第33143533号、第3670031号“华电”商标、第31194516号、第574525号“华电及图”商标、第19589852号“华电科仪及图”商标、第33438429号“华之电HUA ZHI DIAN及图”商标、第3538472号“中国华电”商标、第7518112号、第14203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构成、图形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均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电”与引证商标一、八“中国华电”、引证商标六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电科仪”、引证商标七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之电”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电”与引证商标三汉字“华电”、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电”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