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广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675099号“新城广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66号

       

      申请人:联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5099号“新城广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0732号“新城置业NEW CITY PROPERTY及图”商标、第3783430号“新城XINCHENG及图”商标、第4137643号“新城别墅”商标、第5186574号“新城XINCHENG”商标、第7215841号“新城及图”商标、第7215977号“新城”商标、第7215982号“新城 FUTURE及图”商标、第10762858号“新城及图”商标、第10762860号“新城 FUTURE及图”商标、第17472961号“新城 FUTURE及图”商标近、第17472962号“新城及图”商标、第21911755A号“新城 让幸福变得简单 SEAZEN及图”商标、第29146971号“SEAZEN 新城”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文网站介绍、2010年至2015年集团年报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新城广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资服务、不动产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公寓管理等、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