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663764号“迈乐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78号
申请人:刘一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63764号“迈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3000号“迈乐”商标、第26321886号、第23324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迈乐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迈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寻找赞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寻找赞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