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8370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47号
申请人:北京小马大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70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43254号、第29382579号、第127016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此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是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所进行的合法正当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对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在第42类上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企业门店内商标使用图样;对外公文模板、名片、宣传彩页等宣传图样;客户答谢会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