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277462号“BEST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28号
申请人:上海星轶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7462号“B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26768号、第6714393号、第19034704号、第12235147号、第20278635号、第8164896号、第8164917号、第12900485号、第12900486号、第32886713号、第10540573号、第17431130号、第5954839号、第6121117号、第63456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一方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同时也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且申请人同时完成了在美国、欧盟等国家的商标注册,具有合理的注册基础。申请商标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联合使用声明;宣传推广资料;在欧盟、美国的注册证及其翻译件;发布会宣传统计及视频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五在英文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