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719257号“NIKK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1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9257号“NIKK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74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和对应中文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期满为续展即将归于无效,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百度百科中对该商标的相关报道;中国文化办公设备制造行业协会就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额、排名等出具的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