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626680号“BUR ANDO EN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14号
申请人:星玥(上海)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6680号“BUR ANDO E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56514号、第1526168号、第8559027号、第19299810号、第192998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图形设计、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权利人已于2019年4月25日向贵局提交了转让申请,一旦完成转让,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的组合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有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经依法转让,已归本案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眼镜;眼镜架;手机;电池;精密测量仪器;曝光胶卷;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眼镜;眼镜架;手机;电池;精密测量仪器;曝光胶卷;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