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NC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621466号“XINCH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4646号重审第0000000910号

       

      申请人:嘉兴星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4646号《关于第19621466号“XINC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4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14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诉称第4248474号“XI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目前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截至本院作出判决当日,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也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变化,即引证商标一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应予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诉争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47期《商标公告》,故该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3928820号“星城XING CHENG”商标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自行车车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现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第16089195号“形程xing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节日装饰彩色小灯;日光灯管;手电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挡风玻璃刮水器;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