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5341732号“TENFIN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8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腾晖信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41732号“TENF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45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适用注册商标阶段中所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怀疑,请求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起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智能化系统研发与服务的高新科技企业。复审商标标识由珠海分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完成并于2006年与被申请人签署了相关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复审商标一直承担着对外宣传、展示的作用,为被申请人核心品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一直合法、商业、公开、持续地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域名证书及被申请人官网截图;2、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3、被申请人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5、知识产权转让协议;6、被申请人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7、增值税普通发票;8、产品购销合同;9、技术服务合同;10、前台、名片、信封、工牌等照片;11、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一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怀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东腾晖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8月29日核准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其注册人名义已为广东腾晖信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页面结合证据4中由珠海市软件行业协会出具的软件企业证明函可知被申请人主要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业务。证据3可证明被申请人已取得的建筑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软件V2.0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7中的No.89549001、No.46631737、No.61219988、No.53929847、No.67950899、No.67132634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服务名称及该服务金额、备注栏标明的项目名称等信息与证据9中被申请人与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车牌识别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中写明的使用单位、工程名称、约定服务费标准及一次缴纳三个月的费用的方式相对应,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多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具有连续性。证据7中No.62617910、No.62617893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服务名称及该服务金额、备注栏标明的项目名称等信息与证据9中被申请人与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技术服务合同中写明的使用单位、工程名称、约定服务费标准及一次缴纳三个月的费用的方式相对应,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两张发票的付款涵盖月份具有连续性。证据7中No.61219986、No.53929854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服务名称及该服务金额、备注栏标明的项目名称及地址等信息与证据9中被申请人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安装监控技术服务合同中写明的使用单位、工程名称、约定服务费标准及一次缴纳三个月的费用的方式相对应,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06年以有偿方式取得复审商标标识LOGO的知识产权及使用权,随后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将该标识作为商标注册的申请,本案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名下有且仅有一件有效注册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中虽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但综合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进而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复审服务与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前述复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前述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技术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该复审服务上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复审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