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纳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839242号“佰纳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31号

       

      申请人:广西佰纳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国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839242号“佰纳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03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501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7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168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866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佰纳康”与引证商标一“纳佰康”汉字构成完全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佰纳康”与引证商标二“百纳康”、引证商标三“纳百康”、引证商标四、五的汉字部分“佰纳”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人用药、杀害虫剂、假牙用瓷料、花保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