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159767号“名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81号
申请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禾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1159767号“名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48123号驰名商标“名仁”、第4506093号“名仁MINGREN及图”商标、第9116440号“欣名仁”商标、第12448885号“名仁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近似,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名仁”系列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将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之嫌,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会给市场秩序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名仁”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财务报表;3、产品经销协议和销售发票;4、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5、荣誉证书;6、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上述四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商品上的“名仁”商标于2016年12月29日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名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当事人又同位于河南省,被申请人在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桃园建民”、“富力尚悦居”、“杨记清芳”、“永威书香庭”、“翰园碑林”等200余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或在注册阶段被驳回,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名仁”商标赖以知名的苏打水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