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128535号“美可美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88号
申请人:北京恺钰美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威旺标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吕华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新莲路-号德孚羽绒服市场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31128535号“美可美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72172号“美可美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21016号“美可美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56631号“美可美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诸如“沪草集及图”、“膜法之恋MOFAZHILIAN及图”、“御泥古方”、“御泥坊”、“洛华蔻及图”、“VANS VICIDI”等,且其还将大部分注册商标在中华商标超市网上进行转让销售,以谋取利益。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经营合同、官网页面、宣传单页、被申请人商标在中华商标超市销售页面等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及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标识“美可美塑”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在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护舒芳HUSHUFANG”、“沪百伦HUBAILUN”、“VANS VICIDI”、“POLO SONVI”、“御泥坊”、“沪草集及图”等700余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申请人在案证据还显示,被申请人通过相关网站公开销售其注册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