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123014号“仙萌大圣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85号
申请人:上海丹凤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指山市广播电视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31123014号“仙萌大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47087号“萌大圣Lovely King”商标、第28898142号“萌大圣MengDaSheng及图”商标、第24841709号“萌大圣MengDaSh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萌大圣”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认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申请人产品实物图片;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五指山市广播电视台于2018年5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滑板车(玩具)、长毛绒玩具、玩具车、填充玩具、玩具模型、玩具小塑像、玩具无人机、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玩具照相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智能玩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模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仙萌大圣”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萌大圣”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仍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未注册商标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