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NTHER EXPEDITED SERVIC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4119687号“PANTHER EXPEDITED

    SERVIC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82号

       

      申请人:河南黑豹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豹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4119687号“PANTHER EXPEDITED SERVIC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8月。自申请人成立至今一直在公司装修装饰、运输车辆外观、企业官网、员工制服等方面使用“黑豹物流”商标标识。申请人“黑豹物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为“知识产权控股”公司,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游运输服务,不属于被申请人代理服务范围,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道词典、百度翻译上关于“PANTHER EXPEDITED SERVICES”的搜索结果;
      2、百度百科上关于“快递”、“物流”的搜索结果;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百度上关于“物流与快递”、“黑豹物流”的搜索结果;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黑豹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发运、商品打包、货物贮存、货物递送、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包裹投递”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由“PANTHER”、“EXPEDITED”和“SERVICES”组合而成,其分别译为“黑豹”、“加速”、“服务”(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245、597、1587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系被申请人自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黑豹物流”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仅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黑豹物流”字号并具有知名度。且争议商标“PANTHER EXPEDITED SERVICES”在文字构成上与申请人字号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在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所规制的商标代理机构之列,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