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7014202号“赤足医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64号
申请人:江西康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冠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东方圣龙雾语蛇类养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7014202号“赤足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390640、8209130号“赤脚医生Barefoot doctor”商标,第16004775号“赤脚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对象、目的消费者等方面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和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存在区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赤脚医生”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独创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包装物印刷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江西东方圣龙雾语蛇类养殖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药),卫生消毒剂,膏剂,消毒剂,冻伤药膏,医用营养饮料,搽剂,药酒,治头皮屑药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医用诊断设备,杀菌消毒器械,避孕套,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石膏绷带(模压品),缝合材料”和第16类“纸箱,纸板盒或纸盒,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瓶用纸板或纸制包装物,锥形纸袋,纸板制帽盒,纸制奶油容器,模绘板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对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和第16类“纸箱”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证据2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仅凭证据1中一份包装物印刷合同及发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赤脚医生”商标并使之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有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