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洛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6344414号“圣洛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02号

       

      申请人:广东圣洛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圣洛威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16344414号“圣洛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圣洛威”商标在中国最先的使用人,亦为唯一合法的权利所有人。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8588号“圣洛威SLOWEI”商标,第19870935、20482659号“圣洛威SLOW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厨卫产品,在销售渠道、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圣洛威SLOWE”商标的故意抄袭、复制和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将引证商标授权给广东圣洛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门店图片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福州圣洛威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柜、水管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地漏、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磁水器、便携式取暖器、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煤气灶、电热壶、电压力锅(高压锅)、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由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和“水加热器、蒸发器、沐浴用设备、淋浴热水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据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据查明事实3,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一、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冰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并且以该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指向其在热水器等商品上使用“圣洛威”系列商标的情况。一方面,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另一方面,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柜、水管龙头等商品与申请人“圣洛威”系列商标在先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