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易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7100994号“大亚易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53号

       

      申请人:徐州大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姆特消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原名:南通姆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7100994号“大亚易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业界具有极高知名度,其“易龙”商标具有显著性。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74930号“易龍Y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并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且“易龙”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原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企业概况;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原名:南通姆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开门器,气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电动开门器,电动开窗器,电动关窗器,气动开窗器,气动关门器,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上。2019年9月5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姆特消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分线盒(电),声纳导航、探测系统,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导航仪器,信号摇控电力设备,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发射机(电信),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标识无区别,存在权利冲突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液压开门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原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该项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调整范围,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且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开门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评审理由中亦主张了其字号的在先权利。对此,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上与申请人字号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