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光新农ZI GUANG XIN NONG 201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529185号“紫光新农ZI GUANG XIN

    NONG 201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752号

       

      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阡紫光融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529185号“紫光新农ZI GUANG XIN NONG 201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8735号“紫光”商标、第18734197号“紫光”商标、第1538466号“清华紫光”商标、第4991179号“清华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读音、含义近似,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153279号“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紫光”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情况;
      2、申请人及“紫光”商标知名度证据;
      3、“紫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整体外观、字形、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若被宣告无效,将造成资源的浪费。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4、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已达到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赖以驰名的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不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6、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7、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其行为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8、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三商标流程状态;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设计文案、手稿、图纸;
      4、实物、实景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茶饮料;糖果;蜂蜜;甜食;卷饼;谷类制品;玉米花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03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四、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元宵;玉米花;谷类制品;咖啡饮料;锅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四件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卷饼、谷类制品、玉米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紫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其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糖果、蜂蜜、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使用在先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营行业密切关联,并容易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行业存在很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引证商标五的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关联性弱,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五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糖果、蜂蜜、甜食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