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757596号“丽呈华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94号
申请人:湖北丽橙连锁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31757596号“丽呈华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丽橙酒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76433号“丽橙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14707号“丽橙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使用材料;2、宣传报道;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明;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颁发的荣誉证明;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信息;6、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9年3月21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文字“丽呈华廷”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丽橙”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预订临时住所;酒吧服务;旅馆预订;餐厅;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初步审定,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