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494830 -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75号 - 申请人:上海什马出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494830号“什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75号

       

      申请人:上海什马出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8494830号“什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82021号“什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其关系人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第15683011号“什马”商标、第15684207号“什马”商标、第15684292号“什马”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恶意囤积商标,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什马网络公司变更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成立及融资信息;2、网络媒体报道;3、所获荣誉;4、使用证据;5、知识产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源自被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2、被申请人及其“神马”品牌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并增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于2017年1月7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依莱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2016年11月,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2020年2月,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上海什马出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上海依莱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分别在第36类、第39类、第42类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出具授权书,声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并授权给申请人以其相关材料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利害关系,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什马”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什马”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相同类似的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