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065492号“We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24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福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20065492号“We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73019号“公牛小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 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评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7204104号“BULL 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达到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公牛”品牌,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2、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参与插座产品标准制作证明、“公牛”商标相关荣誉证据;3、产品目录、产品图片、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量证明函、审计报告等销售证据;4、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费用审计报告等宣传证据;5、申请人维权资料;6、申请人慈善活动记录;7、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8、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测量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0期上。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计量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5月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4月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测量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计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WeBull”显著识别部分“BULL”与引证商标一“公牛小白”显著识别部分“公牛”含义相同。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公牛BUL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三、四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