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甜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701146号“甜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90号

       

      申请人:陈志聪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不倒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保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21701146号“甜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甜园”商标在全国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抄袭与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2、消费者在大众点评网中对申请人“甜园”品牌的点评记录节选;3、小红书中相关公众推荐申请人“甜园”品牌的文章节选;4、抖音中关于申请人“甜园”品牌的视频截图;5、新浪微博中对申请人“甜园”品牌的部分评论及文章;6、百度、搜狐、蚂蚁窝、携程网中关于申请人“甜园”品牌的推荐。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甜园”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网页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甜园”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