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鱻谷味 XIAN GU W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883181号“鱻谷味 XIAN GU WEI”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43号

       

      申请人:兰望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鱻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0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鱻谷”为原异议人商号,第21883181号“鱻谷味 xian gu w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基本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鱻谷”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鱻谷渔粉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且“鱻谷味”商标是原异议人长期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部分加盟合同书及加盟店照片;
      2、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3、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情况;
      4、“鱻谷渔粉及图”商标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养老院;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项目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实际使用并具较高知名的“鱻谷鱼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其在先实际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与其字号相似,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鱻谷味 XIAN GU WEI”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文字“鱻谷”,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了2014年7月20日、2015年3月16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4月3日、2017年12月5日等签订的关于“鱻谷鱼粉”品牌的部分授权经营门店加盟合同书及加盟店照片、部分广告宣传及合同书、关于“鱻谷鱼粉”的部分网站介绍及媒体宣传等在先使用证据及部分荣誉等证据材料,原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上已经使用“鱻谷鱼粉”商标,并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鱻谷鱼粉”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于的“鱻谷”商号登记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原异议人于2017年1月5日才将企业商号变更为“鱻谷”,其提供的加盟合同书及广告宣传合同主体均为原异议人并盖公章,而其合同签署日期却在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前,因此原异议人称其企业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这一说法申请人不予认可,且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鱻谷渔粉及图”商标以及原异议人商号并不近似。申请人并未恶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在市场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不予注册决定书;
      2、22667121号商标的详细信息;
      3、原异议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提供的加盟合同和广告宣传合同;
      4、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鱻谷'商号权”的主张,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主张的“鱻谷”商号,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鱻谷渔粉及图'、'鱻谷味'商标”的主张,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