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杍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062232号“金杍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83号

       

      申请人:广东金好园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博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陵县金盛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1062232号“金杍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18876号“金好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兰陵县金盛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7年10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1类 “新鲜蔬菜”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