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752396号“SACO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329号
申请人:赛森雀纺织商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叶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9752396号“SACO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23621号“SACOOR brot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3339号“SACOOR BROT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2011年夏款服饰产品手册;
2、简明英汉词典对“brother”的相关解释;
3、申请人商标在全球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注册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眼镜商品和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太阳眼镜、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