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世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637495号“千世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98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千世缘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快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19637495号“千世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2178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0097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搭便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证明;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今世缘”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今世缘”宣传使用相关证明;
      6、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财务审计、纳税资料等;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及参观调研等资料;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今世缘”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护身符(首饰)、手镯(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和第14类玛瑙、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身符(首饰)、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千世缘”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今世缘”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身符(首饰)、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玛瑙、小饰物(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