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513841号“长椿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328号
申请人:北京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泉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0513841号“长椿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长春堂”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实际来源于申请人企业。被申请人抄袭模仿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材料;
2.《城南老字号》关于申请人名下长春堂药店、千芝药店、南庆仁药店、北京市同仁堂制药厂的书籍节选;
3.1995年北京晚报对“长春堂”药店的相关报道;
4.“长春堂”的荣誉证书;
5.“长春堂”的门店照片;
6.相关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老字号宣传片;
8. 国家图书馆关于“长春堂”的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通过“天眼查”网络搜索带有“长春堂”三个字的企业名称大概多达30多家,“长春堂”已经是多家公司在使用的商号,并没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长春堂”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