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王集团XIWANG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997320号“西王集团XIWANG GROU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85号

       

      申请人:西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7320号“西王集团XIWA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72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760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西王集团”、“XIWANG GROUP”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