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5873377号“潮烧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73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少萍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5873377号“潮烧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B.DUCK小黄鸭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核心商标“B.DUCK小黄鸭及图”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恶意抢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B.DUCK小黄鸭著作权登记证;
2、小黄鸭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B.DUCK设计作品站立小黄鸭形象最早发布的证据;
4、B.DUCK小黄鸭厨师形象在先发表的证据;
5、B.DUCK部分专卖店、加盟店及其照片;
6、B.DUCK各大电商平台网店网址及首页截图;
7、B.DUCK新浪官方微博网页;
8、B.DUCK百度搜索结果部分网页;
9、B.DUCK小黄鸭部分宣传推广活动证据;
10、部分媒体对B.DUCK的报道;
11、B.DUCK品牌及申请人所获荣誉的证据;
12、B.DUCK小黄鸭近六年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客户名单;
13、B.DUCK小黄鸭品牌部分授权合同及授权产品售卖或活动宣传页面;
14、森科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及品牌授权书;
15、B.DUCK商标遭受抢注的记录表;
16、申请人维权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集博晟(香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黄少萍,即本案被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B.DUCK小黄鸭作品为经过卡通化设计的鸭子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9—11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取得了B.DUCK小黄鸭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并进行了商标注册,将该作品使用于其产品、店铺、微博、宣传活动中,《新京报》、《郑州日报》等对其进行了报道,包含有该作品的商标曾荣获中国香港名牌证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B.DUCK小黄鸭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可以接触到该作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作品在构图、设计手法、细节描绘、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B.DUCK小黄鸭及图”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