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李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496286号“清丰李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73号

       

      申请人:濮阳市建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96286号“清丰李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8400号“李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5796号“李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71243号“清丰李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整体构成、设计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含义以及呼叫方式上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地名“清丰”和其他文字“李记”构成,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广泛宣传及使用,有广泛的知名度,有良好的社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清丰李记”为中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李记”,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开花豆、五香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清丰”一词为河南省濮阳市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该地名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肉、肉罐头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