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荟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868047号“荟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77号

       

      申请人:鞍山市荟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夏芦荟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28868047号“荟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荟丰”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53947号“荟丰及图”商标、第10783480号“荟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相关商标信息及注册证;2、产品包装及实物图片;3、购销合同及广告宣传合同;4、相关宣传及荣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槟榔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未涉及新鲜槟榔商品,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荟丰”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商号知名度已达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所属行业。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其它评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