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品牌 RONGBR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327678号“容品牌 RONGBRA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19号

       

      申请人:北京之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7678号“容品牌 RONGBR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15256号“容数据”商标、第30838424A号“容照护”商标、第8507186号“RONG ”商标、第10816628号“RONG 360”商标、第13301450号“51 RONG”商标、第16363820号“RONG”商标、第31956464号“YRONG NEW ENERGY”商标、第16724734A号“RONGCLOUD”商标、第15184281号“RRONG.CN”商标、第18114049号“融盛科技 RO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