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尔联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716734号“摩尔联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27号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车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0716734号“摩尔联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60161号“联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4845号“联通华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46006号“联通商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33699号“联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46012号“联通华盛Unicom Vs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46002号“联通秘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933211号“联通美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1667784号“联通”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联通”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在移动电话通讯等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摩尔联通”商标,恶意抄袭其他知名企业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之不正当获利、搭便车的意图非常明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2008-2018年企业年报、业绩报告、宣传册;申请人“联通”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和决定书;钰创科技公司及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联通”为弱显著性文字,不应为一人所专有,他人可以将其与其他因素组合进行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联通”系列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直接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不是“联通”,申请人对于“联通”二字并未享有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论述纯属恶意中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印有争议商标的物联网直邮广告;有关“摩尔联通”的方案说明与展示资料;关于“联通”的互联网检索资料;1-43类检索到的申请人与第三人包含“联通”要素的商标信息列表;相关裁定及决定书;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数据;申请人和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之明细表和商标数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9月1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中文“摩尔联通”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联通”、引证商标二“联通华凯”、引证商标三“联通商旅”、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文字“联通华盛”、引证商标六“联通秘书”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七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摩尔联通”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通”作为其商号已在遥控仪器、计算机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些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但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