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G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108335号“ii G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89号

       

      申请人:浙江一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8335号“ii G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22096号“Gen”商标、国际注册第845850号“iGen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量具商品上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正处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请求等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部分驳回,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量具、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因此,引证商标一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GEN”与引证商标二“iGen3”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