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HABITU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407754号“H HABITU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35号

       

      申请人:马密耶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7754号“H HABITU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2051号“HABIT”商标、第11735644号“HABITU”商标、第3009388号“habit及图”商标、第1729226号“habit及图”商标、第28765458号“The Habit BURGER GRILL及图”商标、第14350332号图形商标、第26761098号图形商标、第27202913号图形商标、第16709948号“十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提出删减商品申请,届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将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四将不构成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删减商品申请书、申请商标注册情况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九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就其注册提出删减商品/服务的申请,请求将“游泳衣;领带;围巾;头巾;袜;袜裤;紧腿裤(暖腿套);手套(服装);婚纱;宗教服装”商品删除,我局已准予删减,现其复审商品为“服装;连裤内衣;平脚短裤;内衣;内裤;女用背心;背心式紧身运动衣;紧身胸衣(内衣);睡袍;睡衣;衬衫;短袖衬衫;成品衣;上衣;针织服装;T恤衫;毛衣;钓鱼背心;工作服;裤子;马裤(穿着);紧腿裤(裤子);紧身衣裤;裙裤;裙子;连身衬裙;套服;运动衫;裘皮服装;套头衫;大衣;外套;婴儿全套衣;防水服;戏装;帽;帽子(头戴);帽子;鞋”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H HABITUAL”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HABIT”、引证商标三、四的外文“habit”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婚纱;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