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910998号“紫金金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52号
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1910998号“紫金金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紫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消费者心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紫金”商标、字号近似,其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服务项目与申请人经营的保险业务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欺骗了消费者,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分公司一览表及营业执照;
2、销售保单及发票;
3、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杂志摘页;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内大型的综合型企业,行业跨度大,“紫金”为被申请人字号,也是被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基于第4957353号“紫金及图”商标、第5070808号“紫金”商标在先权利及企业发展需要申请注册的联合性商标,是对自有在先权利的再申请。申请人成立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成立时间,亦晚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延续了被申请人及其“紫金”商标的市场秩序及商业价值。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明显区别,其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其提交的商标使用宣传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复印件;
2、被申请人“紫金”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
3、第4957353号“紫金及图”商标、第5070808号“紫金”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在除不动产估价、经纪以外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2、第4957353号“紫金及图”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项目上,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在保险、艺术品估价、珠宝评估、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3、第5070808号“紫金”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4、被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9月6日,“紫金”为其商号。
5、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5月8日,“紫金”为其商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紫金”商标的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对“紫金”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关于焦点问题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对其“紫金”商标的恶意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结合审理查明之2、3、4、5,被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9月6日,“紫金”为其商号,其于2005年10月24日、2005年12月20日分别在包含保险服务在内的第36类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第4957353号“紫金及图”商标、第5070808号“紫金”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心文字即为“紫金”文字,其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服务亦与被申请人上述两件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可视为被申请人在第4957353号“紫金及图”商标、第5070808号“紫金”商标基础上进行的延续性注册。而申请人成立时间为2009年5月8日,该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成立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涉及其商标使用宣传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亦均晚于被申请人上述两件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我局对上述事实进行综合考量,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对其“紫金”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如上所述,被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9月6日,争议商标中的“紫金”文字与被申请人商号“紫金”文字组成相同;争议商标“紫金金行”与申请人“紫金”商号亦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侵犯其“紫金”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