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031079号“邦杰 BANGJI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准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1079号“邦杰 BANG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20号决定,于2019年1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在肉罐头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在持续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复审商标,使得复审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肉罐头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简介;2、2015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收据、发票;3、2015年销售收据;4、2017年2月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报纸照片、对应的该报纸数字版;5、2015年1月-2017年1月产品包装箱、包装袋制作合同、发票、产品包装照片;6、展会照片;7、2016、2017年台历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主体并非本案被申请人,且上述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补充提出如下答辩: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亦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申请人补充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存在实际的使用情况。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仅部分收据证据为原件。鉴于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交换,申请人已针对答辩提出质证意见,故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南省周口地区食品总公司于199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商品上,我局于1997年6月14日核准其注册。2005年5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7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河南大用赛福仕美食有限公司,2009年3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自2014年1月1日即授权许可给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显示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便利店商品采购合同,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与该合同主体一致的发票,发票上显示“邦杰食品”。证据5显示复审商标中的文字与图形结合使用在肉罐头商品包装之上。前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报纸照片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