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492360号“纵横体育VHSPO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41号
申请人:掌上纵横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92360号“纵横体育VH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已于2018年12月13日更换,其经营范围已取消“版权贸易、著作权代理服务、商标转让、商标代理”服务。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213号“纵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0942号“纵横无双及图”商标、第13804546号“纵横及图”商标、第27632324号“纵横飞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且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用于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纵横体育”与引证商二汉字“纵横无双”、引证商标三汉字“纵横”、引证商标四汉字“纵横飞镖”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机、游戏机、游戏器具、游泳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非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边用的电子游戏机、木偶、运动用护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室内游戏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等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相关部门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等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