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礼記XILIJ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570274号“喜礼記XILIJ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58号

       

      申请人:杭州有喜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0274号“喜礼記XILI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9683号商标、第19135485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中文字“礼”用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门店照片、线上平台宣传推广、宣传视频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喜礼”,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文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影集;文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影集;文具”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文字中“礼”为不规范文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