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mag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442697号“Rimagi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61号

       

      申请人:瑞影图文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2697号“RIMAG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6785号商标、第1618201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460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477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744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5356号商标、第15427334号商标、第3503230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492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05576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相差甚远,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截图、工作邮件、招聘信息、合同文件、网站建设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网站设计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软件及服务(SaaS),以数学领域的教育软件为特色的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以语言和读写能力领域的教育软件为特色的软件即服务(SaaS),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网站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