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7194044号“滨海银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50号
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4044号“滨海银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0842号商标、第6959498号商标、第271841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4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属于无效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申请人官网页面、门店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滨海银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滨海建投集团”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滨海”,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用卡支付服务、网上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