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175225号“乐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应启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乐上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乐上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75225号“乐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549号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以下称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钟、手表、电子钟表、钟表盒、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注册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原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原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商标注册证书材料;
      2、产品实物照片材料;
      3、产品销售协议书及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材料;
      4、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5、淘宝网店铺订单信息材料;
      6、产品检测报告书材料。
      针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直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未体现具体商品信息;证据5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商品交易真实发生,且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原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且原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7日在第14类钟、手表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12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厦门乐上贸易有限公司(即原被申请人)转让至北京乐上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声明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被申请人营业期限自2009年11月04日至2029年11月03日。法定代表人是RENE MARKHLOUF ADDA,股东包括LEXON、李鸿宾。监事李文周,执行董事RENE MARKHLOUF ADDA,总经理李鸿宾,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箱包、体育用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金属制品、日用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等。
      被申请人营业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31年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柏建,股东包括秦曲波、柏建、邹淑清、朱波、翁文治、杨宇、浙江伊彤服饰有限公司。监事邹淑清,执行董事柏建,经理蒋丽。
      以上事实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2015年11月8日、2016年7月3日、2017年4月1日和2018年2月8日,厦门乐上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向北京乐上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分别销售了112个、145个、60个、100个“乐尚”电子钟表,金额分别为4324.32元、5598.45元、3060元、5642.5元。四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人即北京乐上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即厦门乐上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4324.32元、5598元、3060元、5642元,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8日、2016年7月3日、2017年4月1日和2018年2月8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4、2015年9月9日,原被申请人向泉州万达百货公司开具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1个乐尚手表、1个乐尚石英手表,金额共计1010元。
      2016年8月18日、2017年4月26日和2018年6月28日,原被申请人向北京乐上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三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40个乐尚石英表,金额共计4379元;应税货物名称包括35个乐尚石英表,金额共计1610元;应税货物名称包括1个乐尚石英表,金额共计74元。
      2017年5月5日,原被申请人向福建省海峡西岸投资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开具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1个乐尚石英表,金额共计16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5、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9日和2018年7月26日,三张电商平台淘宝网订单信息显示:1个总价160元乐尚电子闹钟交易成功;1个总价180元乐尚闹钟交易成功;2个总价310元乐尚触控闹钟交易成功。
      以上事实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6、四份《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显示:样品接收时间均为2015年8月22日,样品名称为乐尚手表、乐尚时钟,委托单位厦门乐上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检验结论符合相关检验依据要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7、产品实物上体现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事实7可知,原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将“乐尚” 手表、时钟商品送至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原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资金、经营管理方面的控制关系。原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被申请人及其分公司、泉州万达百货公司、福建省海峡西岸投资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销售了一定数量的“乐尚”电子钟表、石英手表、石英表商品。原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还在电商平台销售了“乐尚”闹钟商品。因此,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电子钟表、石英手表、石英表、闹钟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钟、手表、电子钟表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子钟表、石英手表、石英表、闹钟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钟、手表、电子钟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钟、手表、电子钟表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钟表盒、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