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2257936号“松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金飞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泊来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57936号“松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443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2019年7月18日我局将调取到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
      2、互联网上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3、《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家咨询会会议纪要(2006年第9期总第21期)》;
      4、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企业备案通知书、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企业备案表;
      5、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6、佛山市南海金牛糖饼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7、中港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代理销售松尾巧克力的授权书;
      8、被申请人授权佛山市南海金牛糖饼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的授权书;
      9、被申请人授权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的授权书;
      10、中港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信息;
      11、被申请人与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2、发票及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
      13、订货单、出货单;
      14、“松尾”商标的产品设计定稿方案;
      15、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通知被申请人提交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发票及合同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发票及合同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牛奶硬块糖(糖果);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撤三证据1、2、3、5、6、10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使用境外注册商品的条码进行了备案,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7仅能证明中港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代理销售松尾巧克力,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8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佛山市南海金牛糖饼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9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11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向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一批产品,但证据12发票显示的销售方为被申请人,购买方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加之被申请人未提供合同和发票的原件,不能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3、1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4“松尾”商标的产品设计定稿方案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咖啡;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